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为了生产和生活需要,双方出于自愿,由贷款人提供资金给借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行为。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概述
民间借贷作为合同的一种,有着合同的共同特征,但更有着自身独特之处:
1.民间借贷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自愿形成的合同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民间借贷行为以实践性为成立基础(2),称作实践合同(又称作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货币),该借款合同才成立。贷款人能否将借款标的物(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决定了民间借款合同能否成立;
3.借款资金的来源广泛,但必须是贷款人个人拥有所有权或支配权的财产;
4.民间借贷参与主体多样,程序简单、灵活,双方可以随借随给,且该借贷行为主要以双方个人信用为支撑。但它自身存在的地域性、隐蔽性、高利率、弱规范的弊端,导致民间借贷风险加大。
自2010年以来,我国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包括连续多次提高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等。正规金融企业信贷额度的减少,使得原本就融资难的民营中小企业要得到正规金融企业的贷款支持难上加难,而且仅凭正规金融企业的借贷是根本无法满足民营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民营中小企业将目光转向民间借贷,使得民间借贷的主体成多样化、资金额度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日趋复杂化,社会关系复杂化以及借贷利率自由约定,逐步攀升,且形式多样发展,并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例如,借贷目的由无偿互助向有偿借贷发展,人们追逐利益最大化驱使民间借贷在高利率的诱惑下,投入一般生产经营的资金比例大大下降,大量资金进入虚拟经济,民间借贷行为有投资特征。同时,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政策环境的不利、政府监管不善、人们防范意识的缺失以及自身存在的瑕疵,需要国家、社会、人们共同合作,结合法律、监管、政策等方方面面因素完善民间借贷制度,使其更好造福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间借贷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民间借贷形式灵活,手续简捷,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心理,而且缓解了民营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困境,减轻其对正规金融企业的信贷压力,是正规金融企业的补充,在资源配置上具有优化功能。同时,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使得正规金融企业将面临着巨大竞争压力,促使其改变运营模式,优化服务质量,促使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是经济蓬勃发展的推动力量。另一方面,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约束,国家对其监管极为缺失,国家政策对正规金融企业的倾斜,人们对投资利益最大化的盲目追逐,都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深刻认识民间借贷的双刃剑性质,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其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促进其尽快规范化,引导和规范发展其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面,尽快消除其负面影响,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民间借贷在解决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缓解了资金供需矛盾,进一步打破了正规金融企业的国家垄断,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培育,有利于我国多种经济体制的形成和发展。但民间借贷长期处于地下,处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地带,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制,政府监管体制的漏洞,国家政策对民间借贷的不平等对待,人们盲目追逐利益最大化,缺乏市场防范意识以及其自身存在的问题等等,使得民间借贷的弊端日益凸显,影响国家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进而影响和谐社会的建立。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方面
(1)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分散于部门法律之中,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无统一性规定,运用时难以依循。部分涉及民间借贷的法条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办法之中,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既定规范流程,操作时有较大的随意性,在风险控制上无一定规范,在资金流向上不能做到完全透明,使民间借贷较容易失去掌控。
(2)民间借贷的许多问题在法律层面无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但是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资金来源、适用范围、风险机制、违约责任等如何规定,有偿借贷时针对过期未还款的利息是否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出现时如何处理,国家对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企业的计复利行为的不同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规制应实行自由化、市场化,还是应当有相关法律给出明确界定等问题无明确法律规定。同时,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问题做出的主观性指导意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指导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在借贷行为发生之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化引导,具有片面性、滞后性。
(3)现有民间借贷的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相互冲突。《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采取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从无的态度,即采取了无息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应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显然与《合同法》的无息推定原则相违背。
(4)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活动界限不明,且民间借贷无合法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在如何区分非法集资、高利贷与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方面无明确法律规定,导致法官在实践中很难具体把握,经常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违法的非法集资、高利贷等活动弄混,例如孙大午案件。
2.政府监管方面
(1)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不明确。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局基于各自职能对民间借贷进行相应的监管,但这种监管使得各监管主体各自为政,容易造成监管上的混乱。对自己部门有利的监管,所有部门争着管理,对自己部门不利的监管,所有部门相互推诿。
(2)监管措施过于单一,无有效的监管办法。民间借贷一经发现不符合监管规定,政府对其的疏导措施不到位,眉毛胡子一把抓,一味采取清理整顿、行政取缔,以堵为主,是事后的一种惩罚措施,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具有滞后性,并不能产生一种警戒作用,限制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3)监管层次不科学。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停滞在政府部门的独立监管层面,而且政府部门只是站在管理的角度上用堵的方法来管理,未以服务的姿态出现,难以实现金融利益的有力保障。
(4)监管从业人员专业化水平低。监管从业人员大部分都不是专业人员,没有经过相应的培训,在思想上对民间借贷缺乏认识。同时,没有形成针对不同层次、不同专业的监管人员培训机制、资格考核标准。
3.国家政策方面
(1)自2010年以来,我国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且不断提高央行准备金率。我国实行高压制对抗高风险的金融政策,对民间借贷实行压制政策,当前民间借贷政策有违社会公平原则。如今民间借贷的政策多为否定或抑制性的,例如《取缔办法》限制民间借贷的发展,从而间接切断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这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倡导原则相违背,无异于使民营中小企业更难融到资,不利于整体社会效益的提升,“高强度的金融管制在法律上封杀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空间”。
(2)国家建立金融体系的根本价值在于满足经济发展对金融资源的需求。我国的金融资源大部分被国有大中型企业所垄断,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企业不同,国家无法确切掌控它的规模、运作方式、对社会的贡献度、危险程度,使国家对经济发展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很难发挥应有的效力。民营中小企业自成立之时起就隐藏着结构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完善、市场竞争力差、信息不透明、难以监管等问题,这使得其很难得到来自正规金融企业资金的支持,其在金融市场存在着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它只能依靠民间借贷发展壮大自身。
4.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方面
人们对利益最大化的盲目追求使他们不计后果,缺乏风险防范意识。经济高速发展的带来的人口地域、空间的流动性大,传统的诚信观念淡薄,使仅依靠个人信用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存在着隐患。同时,民间借贷的交易程序仅凭个人意愿交易,无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或者书面合同书写不规范,增大了民间借贷的交易风险。
5.民间借贷自身方面
民间借贷自身具有的特点阻碍其健康发展。它具有借款手续随意不规范,盲目考虑资金收益的最大化,无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仅依靠个人信用为支撑等独有特点,使得在满足民营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的“短、频、急、小”特点的同时为自身埋下了定时炸弹。一旦出现信用危机产生经济纠纷,贷款人因借贷手续的不完善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
6.法院审判实践方面
(1)法院审判实践面临新挑战。随着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双双增长,与以往的借款合同纠纷相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现新特点,例如,规避高利贷的情况突出,双方不列明利息、重复计息、预先扣除利息、数目巨大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涉案证据认定难,群体性案件增多,被告不出庭或下落不明,以及虚假诉讼多发,附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涉嫌犯罪、债权的多次转让、转变合同关系、隔时换借条等情况屡见不鲜。同时,法官受到审判职权的限制,往往因无法主动深入调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疑点,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身的举证来认定案件事实,致使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困难,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部分民间借贷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成为复杂疑难案件。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无疑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难度加大,对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2)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活动无明确的法律界限,导致同案不同判。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很难认定,且法院在审判中无统一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判案,要通过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结果来推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审判结果,造成社会上对司法不公的最大不满,最终损害法律的司法公信力和审判权威,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秩序。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宋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