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侵权赔偿竞合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4-08-05 10:16:09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日益增多,并成为和平时期严重威胁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问题。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资料显示,世界每年有120万人死于交通事故,事故的死亡人数主要都出自发展中国家,估计中国和印度每年各自都至少有10万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管交通事故还是工伤侵权赔偿法律都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和法律规定,因此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当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介于这种特殊的交通事故,劳动者作为受害人不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主体主张赔偿,亦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工伤索赔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及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这种选择权,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是否两种都可以分别得到赔偿?还有是否在两种不冲突的赔偿可以得到支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侵权赔偿,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侵权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在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受害人运用何种救济手段得到赔偿,引起了法律人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争论 。我认为,劳动者作为受害者在两种赔偿程序中不冲突的部分分别要求相关责任主体予以承担的,相关主体应该予以赔偿,冲突部分如果予以赔偿违背民法实际损失赔偿的原理,因此不予赔偿受害人。

    一、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侵权赔偿竞合的概述

    (一)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侵权赔偿竞合的涵义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若受害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伤害,则可能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又构成工伤事故,那么此时就存在着请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工伤的竞合。故所谓交通事故赔偿侵权与工伤赔偿侵权竞合是指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劳动者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申请赔偿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向肇事司机、相关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主体主张赔偿的的两种权利的竞合。

    (二)交通事故赔偿侵权与工伤赔偿侵权竞合的条件

    要符合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侵权的竞合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否则只能按照交通事故程序赔偿或者按照工伤事故赔偿,而不能符合两个法律索赔程序的构成要件。要构成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侵权的竞合,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会存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履行工伤保险的义务,从而赋予劳动者出现工伤事故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权利,当不存在这种特殊的劳动关系的时候,工伤事故便无从说起。

    2、劳动者必须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前提,如果没有交通事故的的发生,即使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伤害,也只能按照侵权要求赔偿,从而不会导致劳动者有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两种权利的选择。

    3、此种交通事故必须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或者说是因为工作职务的原因;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如果没有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或者是因为职务的原因,劳动者依然不会享有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的选择权,因此只有这种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或者说是因为工作职务的原因的交通事故,才可能符合交通事故赔偿侵权与工伤赔偿侵权竞合,劳动者才会有要么选择交通事故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事故赔偿的权利。

    4、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理解也可以得出并非所有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都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当本人的全责的交通事故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构成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不能按照工伤事故程序要求赔偿,更不会出现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侵权的竞合。因此只有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能既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赔偿程序要求赔偿,也可以按照工伤事故要求赔偿,即出现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侵权的竞合。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模式及我国的情况

    (一)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经历了单一模式、取代与责任竞合模式、兼得模式的发展历程。

    1、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即劳动者发生工伤通过劳动保险制度给予救济。1957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年,劳动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用人单位自筹资金和给付,劳动保险退化为企业保险。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一直延续至1996年。因我国建国后民事法律缺失,侵权法几乎处于空白,故不可能涉及到工伤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

    单一的救济模式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为工伤劳动者及时提供了医疗救治,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及其家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弊端也显见,因未实行社会统筹,社会共济和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作用缺乏,尤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2、取代与补充模式,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民事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

    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改变了过去多年来实行的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给付的单一模式,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

    3、兼得模式的出现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兼得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得更为具体。

    三、我国现行的针对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现行立法的精神来看,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上,其也明确排除了取代、选择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的建议稿意图采纳前述取代模式,但正式文本最终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未予规定。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商机制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最高院《人损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处理我国法律现在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了在发生竞合时处理的顺序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该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补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该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同时获得两种赔偿,但是重复部分不予赔偿。我国理论界和实物界大多数赞同采用这种模式协调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之间的关系,认为此种模式一方面避免受害人双倍获利,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节约有限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对于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较之兼得(双赔)等其他模式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四、如何完善我国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冲突解决机制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的竞合出台司法解释,做出具体、明确可以操作的指引。同时在起草的同时,最高院应该积极调研,征求社会各种力量,尤其是有关法学专家和各级法院法官。在探讨的同时应该总结过去的案例,在考虑到制裁的效果,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同时做出适合的条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什么条件可以同时适用。

    其次,当最高院司法解释实行一段时间,修改相关法律或者法规时机成熟的同时,应当修改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比如《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使司法解释的内容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使其更具有可法律权威和可操作性。

    最后,修正《侵权责任法》第5条,使其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的竞合赔偿,形成一个完成的法律体系,以达成这样一种特殊的纠纷“有法可依”。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陈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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