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4-08-05 10:14:30


    受贿罪是一种很常见的刑事犯罪。 受贿犯罪不仅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且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也具有比较薄弱性。由于对法律的薄弱导致人们对受贿罪的司法认识不同所以使在经济的发展的今天受贿罪的数目也在不断的加大各种新问题也随之出现。本文通过受贿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量刑情节等几个方面对受贿犯罪作出更加确切的认定提出一些看法。

    一、我国刑法有关受贿罪的基本规定

    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也是一个对我国的法治社会危害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历来是纳入我国打击和惩处重点的职务犯罪。79年刑法只是简单规定受贿罪的罪刑,受贿的行为方式也只规定了一种,就是非法接受他人财务。量刑分两个档次,一般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只有在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量刑的幅度提升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所以近年来扩大了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了索贿的从重处罚原则。我国现行的刑法为97年刑法,他明确了受贿罪的概念,将受贿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确了受贿犯罪的两种罪过行为方式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贿,并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约束前面两种够罪的行为方式。综合以上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结构大致如下:

    (1)犯罪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犯罪。

    (2)受贿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依其职务便利行使职权从而获得非法收入。

    (3)受贿犯罪是在行为人收取他人的财物才能构成需要有这一行为才可以构成犯罪。

    (4)受贿犯罪主要是为了为他人谋取最大的利益无论是自己索取还是他人给予都构成了受贿犯罪。对于谋取的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是否谋取了利益在所不问。

    二、受贿罪主体在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受贿罪是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通过多次完善,最終被限定和定格在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这里对国家相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法律界也是看法不一。

    (一)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

    受贿罪的主体,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其中有两种含义对其理解:其一,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务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权力机关的人员。党务机关除了中国共产党建立的国家机关,还应该包括民主党派建立的各级党务机关人员。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执政党,其设立的机关是领导机关,从中央到乡镇、街道均有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机构,即党务机关。我国的8个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在全国地级以上的行政地区也都有每个民主党派的组织机关。他们对各级组织机关的行政管理事务有部分人员进行,管理方法是按照国家公务员的序列,当然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只要成为了国家公务员,就具有了担任某项公职的资格。我国现在主要应用国家编制的方法对国家公务员的组织管理,档案管理制度有分配制度和建立人事组织两种。其二“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职责如董事长,经理,出纳和主办会计等人员。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编制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并且由国家财政支付费用的团体是代表历史团体。主要有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工商联、残联、科协等等。

    (二)本罪主体能否认定离退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针对离退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无法成为受贿罪的常规主体,只有在司法解释针对特别的情况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这个《解答》讲的是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斡旋受贿罪这一问题已经在规则中显出。这个《解答》在现行的宪法体现中已经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已经失去了效力。原因是现在的刑法已经将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离退休的国家人员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从法律意义上讲,他已经是一个国家公民,所以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刑法中指出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在还在有效力的两个司法解释将这两类人纳入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是特殊之例,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形下,事先有约定的,离(退)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可以作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

    (三)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现行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了受委托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指的是接受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的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也就是说,受国家机关等具有国有性质的单位的委托管理经营的人员,能够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那么与贪污罪同样属于职务犯罪并且具有相同的处罚标准的受贿罪,是否也同样适用?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收国有性质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够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源于现行刑法382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出台这方面的规定的情况下。受国有性质单位委托从事管理经营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受贿行为的,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那么对其行为如何认定?现在的做法,一般都是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来认定的。这样认定,也是法律存在空隙的一个无奈之举。你想想,如果是受国有企业、公司委托的人员进行受贿的,你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比较准确。但是如果是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你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显得不伦不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作出了立法解释。也就是说,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对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受贿行为的,却还不能构成受贿罪,这明显是法律上的一个滞后,期待相关的立法部门能早日完善这一个问题,以便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

    (四)对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兜底性条款是刑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为了防止有所遗漏而规定的。这类条款很少被引用的原因是兜底性条款由于表叙的过于抽象,范围不好掌握,所以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甚至根本没有可操作性。不管是在理论研讨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能直接把某类人员归于这类。某类人员成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只有有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村委会组成人员是只要具备了司法解释的情形,就能够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看出,这个司法解释还是有其很积极重要的作用,对于担负着大量的最基层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国的村委会。象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救灾扶贫等,都涉及到大量的国家资金的运用和管理。但是村委会组成在这些工作中,承担的是一种公共管理事务,其工作性质完全是公务,所以对于他们,通过立法解释将其在从事公共事务中的活动时定性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完全符合法律的,并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受贿罪的共犯的认定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这样规定。所以在共同犯罪理论的支撑下,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和共同行为下,当然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和朋友。既然是共同的受贿犯罪,就必须是在一个整体下进行受贿犯罪,每个人在犯罪中都对自己的行为有共同的认识,并且每一个人的行为在受贿共同犯罪中都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每一个人的行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都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他们对于共同受贿罪中国家工作的用权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财这种社会危害性都有清楚的认识。任何一个行为的缺失就会导致受贿犯罪无法完成,因为他们有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受贿犯罪行为。

    1、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客观行为的认定。根据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必须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共同行为好理解,无非是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自己的权力为送财物的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不亲自收受财物,而是由其家属接受送财物的人的财物。但是对于受贿的共同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把握。在家庭成员参与受贿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他们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正确认定这类案件的决定性条件,也是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个难点。现在的理论上有三种把握方式。

    (1)共同消费说。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并且将收受的财物用于家庭的共同消费,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等于自己收受了财物一样,因为他也享受了消费的利益,所以对于用于共同消费的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和起家属一起共同承担受贿的法律责任。

    (2)明确清楚说。这种观点表达的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属收受的每一笔贿赂了解的清清楚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对其承担受贿的法律责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中的一笔和几笔不了解的清楚,那么对其不清楚的部分就不能认定为受贿份额。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必须将其收受的贿赂事实每次都清楚地告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未告知的部分,就不能纳入其共同受贿的责任,而是由其家属独自承担责任。

    (3)知道说。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的共同故意,应当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属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行使而收受财物知道时开始,在第一次知道其家属受到请托人的财物时开始计算,而且知道其家属以后也是按照这种方法收受别人送的财务。因为从第一次知道开始,并且也知道以后其家属也是按照这种方法行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家属之间就达到了一种默契的配合。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家属构成共同受贿是这样认定的,默契的配合一旦形成,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家属共同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就产生了。

    2、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这个问题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司法解释得到很好的解决。 该解释明确规定了特别关系人的范围,规定了特别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并且明确对其的处罚规定。

    3、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有密切关系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其近亲属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可以单独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一个新罪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罪名和处罚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明显不同的原因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是受贿罪,打击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针对我过当前的反腐形式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廉洁,但是他身边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却利用其职务影响,收受贿赂,以前法律是一个盲点,但是这中行为同样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加以处罚打击,所以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一个新的犯罪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能够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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