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吴琰 李晓佳)随着汽车消费市场持续升温,试乘试驾已成为消费者购车决策的核心环节,但其伴随的安全风险与责任纠纷也日益凸显。近期,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试驾机动车在4S店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80%赔偿责任。
洪女士在洛阳迪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试驾期间,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试驾车辆、店内玻璃幕墙及座椅受损。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在商业车损险项下赔付了试驾车辆的维修费,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迪某公司因玻璃幕墙维修费、座椅损失费及试驾车辆贬值损失未获赔偿,将试驾人洪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该部分损失18026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迪某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所有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若允许“被保险人”自身成为受害人,则意味着“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直接赔偿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洪某则认为,该案系保险公司未履行理赔义务引发的诉讼,“迪某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迪某公司作为受损方能否获赔,关键在于其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能否被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案涉《商业险条款》虽明确“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畴,但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定义。
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洪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及保险制度核心功能,洪某应视为该保险事故中实质意义上的“被保险人”,而非《新能源汽车保险投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迪某公司。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侵权人)对第三者(被侵权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一般是保险事故的责任方。保险公司设立相关条款,厘清保险标的车辆的相关财产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旨在排除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骗保等道德风险。
该案中,保险期间内原告迪某公司的相关合法财产因试驾车辆撞击而产生损失,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排除其或被告洪某在试驾车辆时故意制造事故或骗保的可能性,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据以确认原告迪某公司应系案涉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受害人。
对于原告的诉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损失认定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4条关于财产损失按市场价格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严格区分“事故直接损失”与“经营固有风险”,划分责任边界。其中,玻璃幕墙维修费有正规合同及发票佐证,予以全额支持;座椅损失结合购买时间、使用状态等因素,酌定按原价85%折旧赔付。
对于“试驾车辆贬值损失”,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认定该损失属于汽车销售企业提供试驾服务可预见的经营成本与财产损耗,不应转嫁给事故责任方,避免了经营风险的不当转嫁。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法院明确,试驾人的“高度谨慎义务”与4S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并重。被告洪某作为试驾车辆直接操控者,负有高于日常驾驶的谨慎义务,其操作失误是事故主因,承担80%过错责任。
原告迪某公司未严格遵照其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为试驾车辆安排指定路段,亦未提供相对安全的试驾场地,且未履行试驾前的详细讲解和风险告知提醒义务,故迪某公司承担20%过错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对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原告迪某公司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依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2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赔偿责任比例再行对被保险人洪某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即赔偿10360元(12950元×80%),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洪某赔偿。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提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所有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迪某公司或洪某在试驾车辆时故意制造事故或骗保的可能性。因此,当“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发生“身份重合”时,在排除骗保的情况下,应以事故中的实际角色作为认定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标准,才能更好地发挥保障保险制度分担风险的法律功能。
试驾并非“无责体验”,而是试驾人与汽车销售企业共同参与的风险活动,试驾人应清楚自身驾驶能力与车辆适配性,操作失误导致事故要承担主要责任;汽车销售企业更不能为了“冲销量、促成交”就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当作可做可不做的“额外工作”。该案判定汽车销售企业承担20%责任,就是要明确“安全先行”是经营底线,推动汽车销售行业规范试驾服务,以司法力量为汽车消费市场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系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