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东宁法院审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发布时间:2024-07-11 16:48:46


只需提供一张银行卡,便能轻松得“好处费”,这样看似简单的工作,吸引了不少人,周某就是被这样的蝇头小利所诱惑,落入诈骗分子的陷阱中。近日,东宁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海口市找兼职工作时,看到内容为“提供本人银行卡,上家老板往银行卡内转款,使用其银行卡购买限购产品,给予报酬”的兼职广告。3月20日周某联系发布广告的朱某(另案处理),次日周某按照对方的指示到达约定地点,在明知对方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银行卡及手机交给2名身份不明人员转账使用。通过银行卡流水体现,该卡进账流水12万元,涉案金额12万元。随后周某按照对方的指示到银行自助取款机分四次取款2万元,到银行柜台取款10万元。周某将取得的上述钱款交给对方后,获利现金2900元。

2023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再次联系朱某称还想赚钱,次日,周某按照对方指示再次到达约定地点,在明知对方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再次将其另一张银行卡及手机交给不明身份人员转账使用。该卡进账流水10万元,涉案金额10万元。随后周某按照对方指示自行到银行柜台取款,但在银行内周某并未进行取款,而是主动要求银行冻结其银行卡。案发后该冻结资金已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周某系在校本科学生。2024年5月27日,对涉案的第一笔资金12万元周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第二笔掩饰、隐瞒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造成损害,是犯罪中止,应当免于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周某作案时系在校大学生,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周某可以适用缓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法官提醒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层出不穷,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务必提高防骗意识,做到谨慎交易,不轻易转账或汇款。同时,不要为了获得所谓的好处费、高额佣金将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出卖或出租给他人使用,否则既涉嫌违法犯罪,也可能成为违法分子的帮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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