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东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2021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芶某(已判刑)使用银行卡、电话卡从事电信网络非法活动情况下,为芶某提供拉人到银行取现、办电话卡等包车服务,赚取车费,并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及手机卡交给芶某使用。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出借的建设银行卡因密码输入错误而冻结,被告人张某通过刷脸的方式将账户解锁,解锁后转出人民币40 000元;同月28日,张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将芶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转入田某(已判刑)微信账户。经核查,被告人张某通过出借银行卡及微信套现方式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54 700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起,其中被告人张某协助芶某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76 700元。
2021年1月,被告人伍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伍某又帮助芶某通过微信将已出卖的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0元转账到芶某微信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法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伍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被告人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法条链接: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