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东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官在案件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张某系钩机车主。2020年,被告曲某雇用原告张某的钩机及司机对亮子川、三岔河、暖泉河工程进行施工,约定900元/天,管油,工作57天;朝阳沟、庙岭铁塔基础回填工程约定1 800元/天,不管油,工作1天;2021年东大川铁塔基础工程约定900元/天,管油,工作6天。整体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曲某应付原告张某58 500元。被告曲谋于2020年-2021年共向原告转账40 700元,剩余17 800元始终未给付,故原告张某将被告曲某诉至法院。被告曲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曲某连车带人租赁原告张某的钩机为其工程施工,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某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张某支付相关费用。本案立案后,经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7 800元,被告应将该款及时向原告支付。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同意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起诉时原告要求自2022年4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庭审时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曲某向原告张某支付租赁费17 8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