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东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二被告人在禁渔期和禁渔河域非法捕捞,二被告人不仅被判刑,还要补偿生态损失。
2022年5月22日,东宁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会同东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东宁市辖区内进行联合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取得渔政部门的捕鱼许可情况下,于禁渔期和禁渔河域使用非法改装的电鱼器,在东宁市东宁镇胡萝卜崴村与暖泉二村中间桥下绥芬河干流区域上游,进行非法捕捞,杨某负责用电鱼器电鱼,张某负责用手提桶在岸边跟随杨福彬装被电晕的鱼。
2022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公安、检察和农业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监督下,自愿放生了超过其非法捕捞重量的河鱼。
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鱼器捕捞野生河鱼,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且购买鱼苗进行放生,弥补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3 000元。
法官提示:
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水产品,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进行生态环境赔偿,希望广大群众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好保护生态环境应尽的义务,远离非法捕捞犯罪,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