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力作风建设】借款不还不出庭,法院:缺席判决!

发布时间:2022-06-24 08:55:53


近日,东宁市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与梁某是夫妻。2019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与原告东宁某银行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以购买房屋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 200 000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一住宅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借款后自2021年9月3日开始未按月偿还欠款,截至2022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 148 368.99元,利息31 097.87元,本息合计1 179 466.86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2020年1月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 200 000元转入被告张某银行账户,被告张某即负有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自2021年9月3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已超过3期,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148 368.99元,利息31 097.87元,本息合计1 179 466.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一住宅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梁某给付原告东宁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 179 466.86元。

法官提醒:

在银行贷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欠钱不还、“跑路”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法院判决后仍不还钱,有可能影响个人征信,成为“老赖”,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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