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东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寻衅滋事案,被告人胥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9年11月9日14时许,在东宁镇某商城一楼电梯北侧,被害人王某义与王某香正在闲谈,被告人胥某上前无故殴打王某香左侧头部一拳,王某义上前理论时被胥某踹倒,在王某义倒地后,胥某又踹了王某义面部几脚,造成王某义面部挫伤、眼部挫伤、鼻部擦伤。随后胥某用手扇了路过的被害人程某后脑部一下,又将程某打倒在地,造成程某右侧眼睛上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义、程某面部损伤,均属轻微伤。经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胥某患躁狂发作,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被评定为部分受处罚能力。
东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胥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犯罪时患躁狂发作,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胥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