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12日,原告郑某用牛车帮被告张某拉烂木耳段,与一辆红色轿车相撞,该轿车受损。1999年1月27日,被告张某书面向原告郑某承诺该撞车事故由被告承担,该承诺书主要载明:“郑某给张某拉烂木耳段,因发生撞车一事为给张某帮忙,郑某不担任何责任,责任都由张某承担,张某本人也同意负责。张某在承担责任人一栏签字摁手印。”1999年2月3日,原告郑某先行支付了修车款1300元。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郑某出具1300元借据。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元。
案件焦点
案涉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2.当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原告遇到被告就向被告要钱,原告已经积极向被告主张其债权人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即便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起,即1999年2月3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即2019年1月24日,也未超过20年。综上所述,被告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郑某1300元。
法官后语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债务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