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城市开发与建设的步伐加快,因房屋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强制拆迁等引发的社会矛盾突现。房屋拆迁涉及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与基本保障,同时,城市发展与更新也是大势所趋。在这样的背景下,拆迁双方的利益矛盾显得格外突出,必须借助公权力予以平衡。《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施行,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使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拆迁成为公权力介入城市房屋拆迁的常态。对强制拆迁问题人民法院面临着压力和挑战,妥善审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非诉审查案件,是人民法院目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拟就强制拆迁相关问题阐述己见,以期能给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提供参考。
一、司法强制拆迁的内涵
司法强制执行包括诉讼强制执行和非诉强制执行两种模式,本文以非诉强制执行中的房屋拆迁(以下均以司法强制拆迁特指)问题作为讨论对象。司法强制执行可以概括为,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司法机关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或诉讼请求,依法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手段,并自行采取或委托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活动。作为司法强制执行下位概念的司法强制拆迁,我们可以如此认定,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中,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义务时,司法机关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执行,而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申请人(相对人)履行拆除房屋义务的活动。司法强制拆迁的依据是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执行裁定书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未明确赋予房屋行政管理机关以强制拆迁权,司法强制拆迁的行为意义是通过司法执行手段,实现行政执法目的,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因此,司法强制拆迁案件的执行依据渊源具有二元性,一个渊源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即房屋拆迁裁决书;另一个渊源是司法执行的依据,即法院作出的非诉执行裁定书。
司法强制拆迁以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拆迁房屋义务为前提。司法强制拆迁仅仅是一种执法手段,并不是最终目的,只是在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拆迁房屋义务,阻碍行政活动正常运行时,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方为之。如果没有被申请人不履行拆迁房屋义务的事实,房屋司法强制拆迁则不会发生。在考察不履行房屋拆迁义务是否属于客观事实的同时,需注意被申请人的主观表现,如果其是受某种限制无法履行拆迁义务而非不愿履行,则不能对房屋实施司法强制拆迁。
司法强制拆迁基于行政机关或拆迁裁决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司法权具有天然的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在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课以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一般在没有相应诉求的情况下,法院不会积极、主动的介入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在司法强制拆迁中一般是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启动。另外,作为拆迁裁决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司法强制拆迁的审查标准及主要内容
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审查,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如果审查制度的设计不公正,很难保证审查效果是公正的,甚至会给法院的强制拆迁带来很大的风险,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审查,无论审查内容上,还是审查标准上都要在合法的前提下,更加理性的设计。
1、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司法强制拆迁案件的受理及审查的程序问题,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简单而又笼统。《解释》95条规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由此可见,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排除法的立法体系,对于司法强制拆迁案件,涉及居民的重大利益。笔者认为,拆迁裁决审查不必与诉讼审查完全一致,但“三个明显”标准失之宽松。应采取严格审查标准,法院应严格审查立案,对行政机关提供裁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比较简单,但案件材料不全,要求行政机关将材料补充齐全后予以立案。严格证据采信,查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以保证强制拆迁的准确性。
2、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否有事实根据,证据是否充分可靠;房屋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重点审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拆迁许可证的办理是否合法,具体审查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拆迁许可证件是否齐全;是否超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是否办理延期手续;拆迁许可中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第二部分房屋价格的评估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且不失公平。具体审查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符合规定,评估机构是否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评估报告是否经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评估报告对于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面积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三部分为裁决的程序和裁决的内容是否合法,具体审查是否侵犯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是否显失公平;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对安置用房的面积、具体位置、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等是否明确;裁决前是否进行了调解、听证等程序。
三、司法强制拆迁的审查模式
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拆迁案件的审查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查形式,对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具有裁量性,就导致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却多数采取书面形式。如此依赖单方书面审查来认定申请的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合法,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其公正性值得怀疑。被执行人处于明显弱势,法治的不健全,行政人员素质的不齐,很多房屋拆迁裁决存在瑕疵,粗放式地审查行政机关单方材料,阻止被申请人参与,难以准确把握案情、发现问题,必须加强制约,改善审查流于形式的现状。人民法院应建立公正、公开、民主的听证审查程序制度。
听证的实质在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渊源为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重大财产,拆迁必然对其产生重大影响,设立听证程序给予被执行人充分表达的机会。在司法强制拆迁中设立听证程序,指法院组织申请人(即行政机关)、被申请人(即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义务人)第三人(即开发单位)及其各方代理人到指定的地点,由申请人举证证明房屋拆迁裁决合法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然后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同时听取第三人陈述意见,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对房屋拆迁裁决是否予以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听证程序应贯彻简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生搬硬套审判的庭审程序。明确听证的效力问题。听证不仅是一个程序公正的问题,更要关注听证的实际效果。明确规定听证的法律效力,听证笔录记载的证据是经过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过的,以其作为裁定的根据体现了听证中抗衡机制的功用。听证笔录是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未经听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定的根据。
另外,还可以设立申辩程序,弥补单一书面审查的不足。法院在受理司法强制拆迁案件后,可以先向被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如果对房屋拆迁裁决有异议,认为存在程序违法、查证的事实不符等,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辩。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辩理由,通过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作出准予强制拆迁的裁定。
四、司法强制拆迁的执行内容
拆迁行政裁决的裁决项目主要包括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和被拆迁人的搬迁的期限。司法强制拆迁的执法内容仅是房屋拆迁,还是包括了拆迁房屋与安置补偿两部分?如果以拆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为执行内容,司法强制拆迁的内容应包括拆迁房屋与安置补偿两部分,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安置补偿细节作为协商内容,不能具体量化,不能通过强制手段予以施行,因此法院往往将强制拆迁房屋作为执行的全部内容,至于强拆后的安置补偿,基本不被纳入法院执行计划中。但是,这样的局面常常使得强拆后被拆迁人的安置利益缺乏公权力的监督保护,若拆迁人怠于安置或降低安置标准,被拆迁人就可能陷入非常窘迫无助的境地,促使其采用各种非正常方式寻求救济。
五、司法强制拆迁应慎用强制手段
房屋拆迁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的多发领域,人民法院要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拆迁案件。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在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同时,要更加关注房屋拆迁裁决的合理性问题。对当事人不执行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的意见,多做协商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在穷尽协调措施和疏导教育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以保障我国经济社会的顺利发展,在更大限度和范围内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益。